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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泉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21 10:12:37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阜政发〔2009〕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

(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或制定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区人民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车辆、办公用房、公共基础设施、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或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区财政部门协同配合。

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审核或批准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事项。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巡视巡察及人大、审计、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国有资产管理历史遗留问题、纠纷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

(三)合理选择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确需配置的资产,优先通过调剂的方式进行解决,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既对外出租出借、又增加新的配置。

单位资产存在超标准配置的,不得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中,编制同类资产的购置计划。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说明配置依据,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本部门年度国有资产清查报告,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二)区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区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报区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原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且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及《颍泉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等。)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需要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纳入公物仓管理,经区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调剂。重大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实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或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颍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颍泉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泉政办〔2023〕18号)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单笔涉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原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置事项,应当报区委常委会研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置换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发生2次及以上流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组织降价、议价拍卖或停止交易等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或纳入公物仓调剂使用。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出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如实地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的损益,从而重新核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部门或区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对国有资产实物、财务账、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并向区财政部门报送清查报告,作为单位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批材料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和资产台账信息,同时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区财政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的。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