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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2 10:07:44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和《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的绩效管理,涵盖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以及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等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绩效管理按管理对象可分为部门整体绩效管理、政策和项目绩效管理。按管理环节可分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管理、绩效评价管理和绩效结果应用管理等。


        第四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是省级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本部门单位预算绩效负责,项目责任人对项目预算绩效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办法。

        (二)指导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加强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预算审核和绩效评估,开展绩效目标审核和批复,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组织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

        (四)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报告和绩效信息公开。

        (五)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

        (六)研究制定共性绩效指标框架。

        (七)推进预算绩效管理信息化建设。

        (八)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执业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事前绩效评估。

        (四)按规定编报本部门整体绩效目标、政策和项目绩效目标。

        (五)组织开展本部门和单位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和单位的绩效自评。

        (七)建立本部门和单位核心业务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

        (八)负责本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管理相关信息公开。

        (九)按要求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自评情况。


        第三章 事前绩效评估管理


        第七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结合预算评审、项目审批等,对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进行论证评估,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基建投资绩效评估。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对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的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九条 绩效目标包括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政策 及项目绩效目标,涵盖目标设定、审核、批复、报告和公开等流程。


        第十条 绩效目标设定。按照“谁申请资金,谁设定目标”原则,绩效目标由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设定,设定的绩效目标要能清晰反应预算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从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方面设置相应的绩效指标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审核。按照“谁分配资金,谁审核目标”的原则,绩效目标由省财政厅或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绩效目标的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和可行性。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批复。按照“谁批复预算,谁批复目标”的原则,省财政厅或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在批复部门和单位预算时,同步批复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报告和公开。省财政厅在提交年度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应将本年度重点项目绩效目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逐步将重点项目绩效目标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调整。绩效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报批。

    第五章 绩效运行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绩效运行监控范围涵盖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所有项目支出;主要监控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预算资金执行情况,以及对重点政策和重大项目绩效延伸监控等。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是实施绩效运行监控的主体,牵头组织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绩效运行日常监控,定期对绩效运行监控信息进行收集、审核、分析、汇总、填报;并对重点政策和重大项目,以及巡视、审计、有关监督检查、重点绩效评价和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较多、绩效水平不高、管理薄弱的项目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绩效运行监控结果进行审核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研判,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改进管理,并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

    第六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按评价内容分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政策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等;按实施主体分为绩效自评和外部评价,财政重点绩效评价是外部评价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以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标杆管理法等进行,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对照年初预算设定的绩效目标和指标,组织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政策和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自评。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或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在部门和单位绩效自评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重大政策、项目,以及部门整体支出开展绩效评价;重点聚焦覆盖面广、社会关注度高、资金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同级人大重点关注、审计发现问题突出的事项等。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切实加强评价结果的整理、分析和反馈,并将其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方式主要包括:


        (一)反馈整改。省财政厅、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绩效问题整改机制,及时将绩效结果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部门(单位)整改落实。

        (二)与预算安排挂钩。省财政厅、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将部门(单位)整体绩效、项目支出绩效与部门(单位)预算安排挂钩;对绩效较好的政策、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绩效一般的政策和项目要督促整改,交叉重复、碎片化的政策和项目予以调整,低效无效资金一律削减或取消,长期沉淀资金一律收回。

        (三)报告和公开。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并逐步向社会公开。省财政厅在提交上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将上年度政府预算绩效管理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八章 工作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部门和单位内部绩效管理责任约束机制,切实压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责任人,以及内部相关处室(单位)的责任,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依据《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号)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机制,主要考核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绩效管理工作情况,包括绩效管理工作制度体系建设和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建设情况,以及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管理、绩效信息公开等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由省财政厅牵头,依照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依据《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号)有关规定予以应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未纳入省级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预算绩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